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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 | 如何判斷是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
【基本案情】
原告趙某向法院訴稱:其與被告項某系朋友關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項某以裝修房屋為由向其借款人民幣20萬元,雙方約定以年利率5%計息,期限為兩年。當日,原告從家中保險柜中取出現(xiàn)金20萬元,交給被告項某某,被告當場出具借條。2009年7月23日,項某某在原告的催討下支付利息2萬元,并請求延長借款期限兩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項某某催討借款,但其仍未能還款。故起訴項某某要求還款。
被告項某某對借款事實無異議,稱其中10萬借款用于裝修兩被告夫妻名下的房屋,另外10萬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償還購買該房屋時的銀行貸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法院于是追加其妻子何某某為共同被告。
被告何某某到庭后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借款始終不知情。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是項某某事后偽造的,且認為原告當時并不具備出借20萬元的經(jīng)濟能力。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趙某與被告項某某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夫妻關系。項某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為2007年7月20日的《借條》一張,借條落款處由項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簽名。此后,項某某還在原告的《催款通知單》上簽署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項某某工商銀行賬戶內(nèi)余額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項某某自上述銀行賬戶內(nèi)支取10萬元。當日,項某某向中國建設銀行償還個人購房貸款10萬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兩被告簽署《協(xié)議書》一份,確認雙方生意經(jīng)營、房產(chǎn)狀況、房屋貸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爭借款。2010年7月,兩被告開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某分別起訴至法院,要求與項某某離婚。上述兩案訴訟過程中,項某某均未提及本案系爭借款,后該兩次離婚訴訟均經(jīng)調解不予離婚。2012年8月31日,何某某第三次起訴要求與項某某離婚,本案審理時離婚案仍未審理完畢。
法院一審認為:原告趙某主張其與被告項某某之間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其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實際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F(xiàn)原告提供《借條》意在證明其與項某某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诒景竷杀桓婺壳暗幕橐鰻顩r以及利益沖突,被告項某某對系爭借款的認可,顯然亦不能當然地產(chǎn)生兩被告自認債務的法律效果。并且,項某某稱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萬元提前歸還房貸。然而,經(jīng)法院依職權調查,項某某銀行交易紀錄卻顯示當天有10萬元存款從其名下銀行賬戶支取,與其歸還的銀行貸款在時間、金額上具有對應性。此外,項某某銀行賬戶在同期存有十余萬元存款,其購房銀行貸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優(yōu)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沖抵該銀行貸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開庭時,項某某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曾明確表示拒絕到庭。上述事實和行為足以對項某某相關陳述的真實性產(chǎn)生懷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趙某仍需就其與項某某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義務。
因為原告明確表示放棄繼續(xù)舉證權利,法院認為其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亦并未能證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實以及原告本人的資金出借能力,其陳述的借款過程亦不符合常理,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關鍵是要確定被告項某某的涉案借款到底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項的個人債務,被告項某某聲稱該借款用在與妻子共有房屋的裝修及還房屋按揭貸款上,如果該借款用途是真實的,可以認定被告項某某的行為構成“家事代理”,該錢款系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用途,可視作夫妻共同債務。然而妻子何某某則不認可該借款并否定該錢款用途的真實性,并稱對借款完全不知情。鑒于兩被告感情不和正在離婚過程中,原告又不愿意承擔繼續(xù)舉證的責任,故法官綜合判斷后,駁回了原告的訴請。被告項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以及判決后雙方都沒有上訴的結果本身,也印證了法官判斷的正確性。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某某 借款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