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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參加籃球運動致?lián)p,誰來"買單"?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6日上午,吳某和楊某一同打籃球,但吳某、楊某分屬兩隊,在打球過程中,楊某沖撞行為導致吳某受傷。
吳某向法院訴稱,傷害發(fā)生前,楊某在打球過程中明顯有故意使用肩膀撞擊等行為,吳某及隊友均對其進行告誡。傷害發(fā)生時,吳某在籃板附近提前站好位置,沒有任何動作,楊某突然趁吳某不備從吳某背后跳出來,落地以后故意用肘部重擊吳某面部區(qū)域,導致吳某門牙當場被打斷。傷害發(fā)生后,吳某前往醫(yī)院就醫(yī),楊某只同意賠償7,500元,吳某不同意。2020年5月,吳某以楊某至今未給予任何賠償為由,將楊某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吳某的訴訟請求。吳某不服一審判決,于2021年1月30日提起上訴。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次事故發(fā)生應屬意外事件,雙方均無過錯。體育運動作為人類正常健康生活的必要組成部分,有運動就會有受傷的風險。針對體育運動傷害形成的“同意風險自擔”原則屬于各國民法通行法則,體育運動中的傷害,只要不是行為人主觀故意所為,一般情況下由受害人自行承擔,行為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不適用公平原則分擔損失,否則對抗性體育運動的參賽者將人人自危,最終也將不利于體育運動的健康發(fā)展。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根據(jù)民法典1176條“自甘風險”的相關規(guī)定,認為:本案傷害發(fā)生時雙方所參與的活動屬于民法典規(guī)定的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吳某參與案涉籃球活動屬于自甘風險行為;現(xiàn)有在案證據(jù)并不足以認定楊某在損害發(fā)生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楊某對于吳某所受損害無需承擔法律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
本案一審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彼時民法典尚未生效,一審法院依據(jù)原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基本事實作出認定和判決。二審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判決,二審審理期間民法典已生效施行,那么本案二審是否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呢?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原則上新法是不適用于其生效以前的糾紛。然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即“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1176條的規(guī)定?!彼?,本案二審適用民法典關于“自甘風險”的規(guī)定。
根據(jù)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76條的規(guī)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所以,“法律上的自甘風險”應當滿足的五個條件:第一,所參加的活動具有不確定的危險,即具有導致其他參與人遭受損害的可能性;第二,行為人對于該等危險和可能的損害有預見和認知的能力;第三,行為人自愿承受實施風險行為可能導致的損害后果;第四,行為人自甘風險并非出于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義務;第五,行為人系自愿實施風險行為。此外,如果作為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的組織者,還應當考慮其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即活動組織者是否對相關參與者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盡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義務;以及受害人是否存在過錯及相應的過錯程度。
在倡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今天,無論男女老少都十分喜愛并積極參加各種體育鍛煉及體育活動,但是無論什么類型的體育活動,都會存在一定的風險,而像籃球、足球等參與人數(shù)眾多、對抗性較強的運動,參與人更加容易受到傷害,所以更需要主動了解民法典關于自甘風險的相關規(guī)定,并且量力而行;同時,在參與活動過程中,也要注意避免過激行為,否則如果自己發(fā)生損害,則很有可能由自己“買單”。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風險 民法典 規(guī)定